西宁市湟中区红十字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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机构信息
    机构名称:
  • 西宁市湟中区红十字会
    机构类型:
  • 人道社会救助团体
    成立时间:
  • 1997-03-08
联系方式
    固定电话:
  • 0971-2233710
    传真号码:
  • 0971-2233710
    机构地址:
  • 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通宁路156号
捐款方式
    户 名:
  • 湟中区红十字会
    账 号:
  • 28130001040008766
    开户行:
  • 农行湟中支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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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青海省红十字会考勤制度
  • 时间:2014-02-25 来源:

第一章    总  则

  第一条  为规范请(休)假秩序,加强组织纪律,充分调动工作积极性,根据有关规定,制定本制度。
  第二条  本制度适用于省红十字会机关及备灾救灾中心(以下简称中心)全体干部职工。
  第三条  干部职工请(休)假采取个人申请和组织安排相结合的方式,按管理权限审批。
 

第二章    工作纪律

  第四条  干部职工应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,加强自我管理和约束,严格遵守上下班时间,自觉遵守上下班制度,不得迟到、早退、旷工,工作时间不得无故串岗、离岗,保持工作正常运行。
  第五条  干部职工要严格日常考勤登记,上班在本部室、中心主动签到。无故不签到的,视为旷工,当月旷工1个工作日的不执行当月工作性津贴。
  第六条  干部职工因事、病、婚、丧、生育、探亲、年休假等请假的,按本制度执行,履行相关请销假手续。
  第七条  干部职工上班期间,不得进行上网聊天、玩游戏、炒股、购物等事宜和其他与工作无关的活动。
  第八条  干部职工应按时参加会内各类会议、学习等集体活动,因事不能参加的,应提前请假。活动组织单位对参加集体活动情况进行严格考勤登记。
  第九条  干部职工节假日安全值班和突发事件值班期间,应坚守岗位,认真履职,做好值班记录,妥善处置值班期间安全和其他突发情况,不得擅离岗位。因私自脱岗或对突发情况处置不当、不及时甚至造成不良影响的,按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相应责任。
  第十条  会机关各部室、中心要加强对所属人员工作的监督管理,严格执行考勤纪律,每月汇总考勤登记情况,于下月第一周周一报办公室(人事)。办公室(人事)会同机关纪委加大监督检查力度,不定期抽查人员在岗在位和各部室、中心考勤登记情况。
  第十一条  干部职工考勤登记作为年度个人评先评优的条件之一,考勤表由会办公室统一设计下发。
  第十二条  干部职工节假日安全值班和突发事件值班,或经领导安排加班,每满7小时给予1天调休。
 

第三章    审批权限

  第十三条  请(休)假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办理相关手续:
  (一)常务副会长请(休)假由分管群团组织的省委常委、分管副省长批准,请(休)假1月以上的报省委组织部备案。
  (二)副会长请(休)假由常务副会长批准,报分管副省长,请(休)假1月以上的报省委组织部备案。巡视员、副巡视员请(休)假由常务副会长批准,请(休)假1月以上的报省委组织部备案。秘书长请(休)假由常务副会长批准。
  (三)部室、中心主要负责人请(休)假1天以内的由分管会领导批准,1天以上的经分管会领导同意后报常务副会长批准;其他处级干部1天以内的由部室、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,1天以上的由部室、中心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报分管会领导批准。超过三天以上的报常务副会长批准。办公室(人事)备案。
  (四)干部职工请(休)假1天以内的由部室、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;请(休)假1天以上的由部室、中心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报分管会领导批准。办公室(人事)备案。
  第十四条  请(休)假期间,因特殊情况续假的,按审批权限办理相关手续。擅自延长假期的按旷工对待。
 

第四章    请假条件、假期及相关待遇

  第十五条  病假
  (一)病假凭医疗机构证明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,假期按实际天数连续计算。
  (二)病假年度累计或者连续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,从第3个月起,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,发给本人基本工资加艰苦边远津贴之和的90%;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,本人基本工资和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照发。
  (三)病假年度累计或者连续超过6个月的,从第7个月起,工作年限不满1 0年的,发给本人基本工资加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之和的70%;工作年限满1 0年不满20年的,发给本人基本工资加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之和的80%;工作年限满20年及以上的,发给本人基本工资加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之和的90%。
  (四)病假期间,享受单位的其他待遇。
  第十六条  事假
  请事假当月累计超过5个工作日的不执行当月工作性津贴;请事假年累计15天以内的,原工资照发;超过15天的,从第16天起,每请事假1天,停发1日工资。日工资按月工资除以21.5天计算。假期按实际天数连续计算。
  第十七条  婚假
  符合法定婚龄的婚假为3天(女20周岁、男22周岁);初婚男(女)职工达到晚婚年龄的婚假为18天(女23周岁、男25周岁);再婚职工婚假为3天。
  第十八条  产假
  (一)正常生育的,产假为98天,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;多胞胎生育的,每多生育一个婴儿,增加产假15天;符合晚育规定的增加产假30天(晚育龄为24周岁),男方可享受10天看护假;领取了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的,产假可延长至半年,男方可享受15天看护假。
  (二)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,应根据医务部门意见,休产假15-30天;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,休产假42天;流产同时实施节育手术的,在以上规定的基础上增加15天产假。
  (三)产后放置宫内节育器,按产假另加2天;产后结扎输卵管,按产假另加14天。
  (四)女职工在规定的产假期间,其工资按有关规定执行。
  第十九条  丧假
  原则上准假3天。路途较远的,酌情增加天数,路费自理。
  第二十条  探亲假
  (一)连续工作满一年的干部职工,配偶之间、单身干部职工与父母亲(双方)之间、已婚干部职工与父母亲(双方)之间分居两地,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,可享受探亲假。  
  (二)干部职工探望配偶的,每年享受探亲假1次,假期为30天。未婚干部职工探望父母,原则上每年准假1次,假期为20天;已婚干部职工探望父母的,每4年准假1次,假期为20天。
  (三)干部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内,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,干部职工探望配偶或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,由单位负担。已婚干部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,按本人基本工资额为计算基数,在30%以内的,由本人自理,超过部分由单位报销。
  (四)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,利用探亲假期前往未婚夫(妻)或他(她)的父母所在地结婚时,可以享受当年的探亲假待遇,但不再享受婚假。
  (五)干部职工能利用公休日探亲的,按规定每月凭票据报销两次路费,当年不再享受探亲假。
  第二十一条  年休假
  (一)工作年限满1年不满10年的,每年可休假10天;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,每年可休假15天;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,每年可休假20天;工作年限满30年及其以上的,每年可休假25天。
  (二)新录用到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,在试用期内不享受休假,试用期满后的次年安排休假。
  (三)调动工作的干部职工、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,年度内已在原单位享受了休假的,调入单位和接收单位当年不再安排休假。未休过假的,由单位根据工作情况统筹安排休假。
  (四)按有关文件规定享受探亲假的干部职工,如本人自愿,可将当年的休假和探亲假合并使用,并按两种假期规定的实际天数休假。
  (五)干部职工年休假按年度计算,可集中安排,也可分段安排,但不得跨年度使用。
  (六)凡在1年内请病假累计超过两个月,或请事假累计超过1个月,旷工超过10天的,不再安排休假,其下次休假待回单位上班后的次年安排。
  (七)干部职工休假期间,享受本单位在岗职工的工资、福利待遇。
  (八)国家法定假日、公休日不计入年休假。
  (九)各部室、中心要合理制订年度休假计划,妥善安排干部职工休假,既要保障各项工作的正常有序运转,又要保证年休假制度的顺利实施,避免出现集中休假或不能休假现象的发生。
  第二十二条  干部职工请(休)假结束后应及时销假。
 

第五章    附  则

  第二十三条 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,相关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按本制度执行。
  第二十四条  本《制度》由办公室负责解释。